肯亞案台籍詐騙嫌犯無須遣返|許文彬
發生在非洲肯亞的電信詐騙案,被害人都是中國大陸人,嫌犯中有五名台灣人由當地法院審理,而於8月5日晚間宣判無罪,並諭知遣送回台灣。然而肯亞警方仍於8月8日凌晨以專機將之遣送回大陸。
實則,就法論法,中華民國國民在外國犯詐欺罪的情形,我政府的角色立場,沒有義務與責任要去爭取遣返。本案因被害人全是大陸人,基於憲法「固有之疆域」的概念,始生與大陸法院管轄權競合的問題。從而是否遣返,根本和所謂「司法主權尊嚴」無關。至於肯亞法院何以既判無罪,而仍附帶決定將被告遣出其國境,此涉及該國的國內法,亦非外人所能置喙。
依刑事法的基本法理,在法律所規定的犯罪事實發生之後,始生刑法如何對之適用的問題。而刑法並非對任何地、任何人的犯罪行為都適用;亦即刑法的效力本身是有其明定限制範圍的。必須先有刑法適用之前提,始能接下來討論刑事訴訟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所屬。亦即,先有實體法的效力所及,才有程序法的管轄權認定。
按照刑法第三及第四條的規定,刑法之效力,原則上只及於犯罪的「行為」或「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者。亦即國際上所通用的「屬地主義」。對於國民在境外犯罪者,則僅例外於第五條列舉十款特定罪名(內亂、外患、妨害公務、危害航空安全、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販賣毒品、買賣人口、海盜罪),以及於第七條所定重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始可適用刑法處罰。至於電信詐騙罪,若台灣人在外國犯之,並不在刑法效力所及的範圍。
本件情形,「行為地」在非洲肯亞,而被害人都是大陸人,亦即其「結果地」是在大陸。假若當局不承認「九二共識」,則「結果地」既在中國,台灣的刑法效力乃不及,自無法院管轄權可言;縱使行為人是台灣人亦然。除非認同「中國大陸屬中華民國領域」,我方始得主張「結果地」之刑法效力所及,從而形成兩岸因結果地重疊之管轄權競合。在此狀況,雙方原可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進行洽商「遣返」問題。然今因兩岸關係波折,遂發生窒礙。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的法院亦有管轄權。台灣雖為嫌犯之「住所地」,卻因我國刑法不處罰國民在境外犯電信詐騙罪之行為,因此亦無「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法院管轄權。
綜上所論,境外台籍嫌犯的法院管轄問題,依刑事法的法理,僅屬於司法實務運作層次,尚不涉及國家主權的象徵。從而,我方若不跟中國大陸爭取遣返台籍嫌犯,既無損國家主權,又可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作者係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
附加資訊
- 作者: 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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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肯亞案台籍詐騙嫌犯無須遣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