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當前國際數位服務稅│王有康
今年2月,法國、美國、奧地利、西班牙、義大利及英國共同宣布,在OECD/G20的包容性架構下,有關國際租稅規定改革的多邊解決方案實施前,延長有關國家數位服務稅的過渡協議。
OECD第一支柱金額A
全世界電子商務交易,甲國銷售者不一定會在乙國設立營業場所,乙國客戶只要在銷售商的電子商店下單付款,便可以完成跨境買賣。此外,數位服務業者的盈利模式,多數不是向跨境用戶收取,而是向刊登廣告的業主收取廣告費,例如,美國谷歌2023年廣告費收入為2,378億美元,按照目前國際稅收聯合國與OECD範本,廣告費收入完全歸數字公司的居住國課稅,消費者用戶所在國並無課稅權,但就全球自動數字服務公司而言,離開廣大的境外所在國用戶線上的觀賞,這些提供數字服務的公司就無法賺取廣告收入,因此,以使用者付費的觀點,用戶所在國也應作為所得來源國,分得一部分廣告收入並對其課稅,較符合租稅公平原理。
2018年以來,許多國家陸續對數字服務的利潤課徵「數字稅」(Digital Service Tax, DST)。美國是全球數字服務最發達的國家,2023年全球排名最大的10家數字服務公司,美國占了8家。在消費者經營與自動數字服務課稅權的劃分上,OECD包容性框架在支柱一的設計上提出了金額A,也就是數字服務的提供商要將其因提供數字,所獲利潤的一部分作為金額A,劃分給用戶所在國。
但是,美國數字公司普遍認為,OECD提出的第一支柱金額A(Pillar one, Amount A),主要是針對美國數字服務公司課稅,一旦第一支柱金額A在全球普遍推行,美國數字公司就不得不將自己線上提供數字服務所獲利潤的一部分,分配給市場國或用戶國,如此一來美國數字服務公司的利潤勢必減少。
美國強迫法國推遲課數字稅
目前全球數字公司的總部多登記在美國境內,因此,美國不希望數字公司所產生的數字稅收被其他國家分享。換言之,美國並不贊成OECD提出的第一支柱金額A課徵數字稅方案,美國甚至透過多邊協議或關稅威脅,來抵制其他國家對美國數字服務公司提供的跨境線上數字課稅。
法國2019年7月24日頒布法律,決定自2019年1月1日起開徵數字服務稅,它是就數字服務稅最早立法的國家。法國原本要對美國數字公司開徵數字稅,但2020年川普宣布對歐盟價值13億美元的貿易徵收25%的關稅,來抵制法國對美國企業擬課徵數字稅的計畫,導致法國開徵數字稅的生效日期一延再延。
支柱一增加用戶所在國稅收
第一支柱金額A(Pillar one, Amount A)的主要特點包括:(1)改變了企業納稅地點的規則,將一部分課稅利潤,從目前登記利潤的司法管轄地(也就是利潤來源地),轉移到最終消費者銷售的司法管轄區來課稅,並根據數字服務企業在全球各司法管轄區的銷售額分配到各地司法管轄區;(2)第一支柱金額A目前只針對全球收入超過200億歐元,且利潤率超過10%的公司,就高於10%的利潤,課徵25%的數字稅。
目前美國在知識產權使用費(特許權使用費)方面,對全球存在顯著的貿易順差,2017-2022年平均每年盈餘約760億美元,2023年服務貿易總順差為23億美元,其中許多知識產權的服務價值高且利潤率高。如果採用第一支柱金額A,將部分應稅利潤從目前登記利潤的司法管轄區(即利潤來源地),轉移到向最終消費者銷售的司法管轄地課稅,並根據全球各司法管轄區的銷售份額,將該份額分配給各司法管轄區。由於一些總部位於美國,在美國境內利潤率適中的公司,在世界各地的利潤率可能非常高(通常是由於他們在海外司法管轄區持有知識產權)。
在某些情况下,知識產權也在海外開發,但他們部分銷售對象也是美國本土客戶,因此,當利潤轉移到客戶所在地,美國內地稅務局仍可從第一支柱金額A獲得一定稅收。換言之,美國政府也能從這些居住在美國的消費者身上課徵到一定的數字稅。
支柱二有利美國企業回流
G20/OECD稅改方案中的支柱二規則(Pillar Two),包含全球反稅基侵蝕規則(Global Anti-Base Erosion Rules,GloBE),又稱全球最低稅規則,要求跨國集團在各轄區就利潤繳納至少15%所得稅,否則須就差額繳納補足稅。由於適用門檻低(年收入超過7.5億歐元的跨國集團),適用範圍廣(除特定國際海運業務外其他行業均涉及),全球最低稅規勢必將會對大型跨國企業海外業務產生重大稅務影響。尤其是美國企業擁有全球最龐大的數位服務市場,也是許多利潤率高的跨國公司所在地。
最重要的是,支柱二規則採全球統一最低15%稅負,對於讓美國企業將有價值的知識產權留在美國,而不是留在低稅率國家,扮演著關鍵的角色。整體來說,第一支柱金額A方案將造成美國稅收減少,支柱二規則有利於美國大型企業回流,稅收增加。
(作者係廣東海洋大學台籍教授)
附加資訊
- 作者: 王有康
- pages: 72
- 標題: 探討當前國際數位服務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