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細論陸配國籍問題│高秉涵
2024年12月20日《聯合報》社論所載:內政部以「未依國際法放棄國籍」為由,將具有「陸配」身分的南投縣前縣議員史雪燕解職。儘管史雪燕是遞補就任,且已卸任,她都曾是民選公職無疑,內政部以一紙具高度法律爭議的行政命令,就輕率否定民意,將違法濫權發揮到極致,也為未來憲政運作埋下莫大的隱患。
有關憲法與兩岸關係特別法規之明文,實有呈現媒體報端,公諸社會,讓不諳法律的官與民,對海峽兩岸的地位關係有所認知,以解其質疑。筆者身為法律人,也應為穩定社稷、調和官民爭議盡一份心力。故特就「陸配」出任公職是否有放棄國籍的問題,以法論法,來說明憲法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之立法沿革與兩岸地位關係之明文規定,以釋無謂的爭議。
憲法及兩岸關係條例沿革
憲法是於1946年12月25日,經制憲國民大會議決通過,嗣經國民政府於次年1月1日在南京頒布施行。其中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大陸地區當係中華民國的固有疆域、固有領土。
1991年,由於兩岸情勢改變,在台灣地區第一次修憲時,特增列憲法第10條:「自由地區(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現變更為第11條)。此清楚地表達了兩岸間相對定位,一為自由地區(台灣地區)與一為大陸地區,視中華民國現狀為一國兩區,殆無質疑。嗣後為便於台灣地區的管理,始有陸委會的設立,接著又有兩岸關係條例立法。足證兩岸是區對區的關係,而非國對國的關係。
中共雖擁有大陸地區領土,但中華民國憲法從未承認其為一國。只是在國家尚未統一前,兩岸呈現為先敵對、後對立分治而已。
憲法及兩岸關係條例規定
蔡英文與賴清德都是依據這部憲法當選總統,其再三宣示係遵照憲法與兩岸關係條例,推行兩岸事務。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一)基於兩岸情勢變遷的需要,於1987年11月開放台灣地區民眾可赴大陸地區探親,參照憲法第11條規定,依據法務部所擬兩岸關係條例草本,並於1992年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頒布施行。
(二)兩岸關係條例第一條:「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此明顯認定兩岸為一國關係,只是國家尚未統一而已。
(三)兩岸關係條例第二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台灣地區: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2)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該項即明定「大陸地區」就是「中華民國領土」。只是位在台灣地區之外的領土,只是呈現對立分治的狀態而已。
(四)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五)因兩岸非國與國關係,而是一國兩區,是區與區的關係,因兩岸兩區關係特殊,故特為兩區制定兩岸關係條例,所以凡屬兩岸兩區事務均優先適用特別法的兩岸關係條例,其中第21條,特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登記公職候選人事宜,再於這部特別法中再作一條特別之規定。而國籍法顯非為兩岸兩區制定之特別法,當無適用國籍法的餘地。
(六)2006年大法官釋字第618號解釋,於釋文說明中,特指出在憲法下的兩岸關係為「分治與對立」狀態。亦明顯肯定兩岸關係是「區對區」,是「分治對立」關係,是一國兩區對立的關係。
結語
依據憲法與兩岸關係條例,無論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都是中華民國的領土,得另立特別法處理兩岸兩區事務,都依法定明在卷。來自大陸地區之人民,嫁來中華民國領土的台灣地區,顯非從外國遷來,亦非遷往外國,此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的事務活動,大陸地區人民入籍台灣地區,係依據兩岸關係條例,而非依據
國籍法歸化,從未涉及國籍法,當然沒有「放棄國籍」的問題。
大陸是陸配的娘家,台灣是陸配的婆家,兩岸都是陸配的家,可說是最心繫台海和平,最不願兩岸開戰的族群。如能讓數十萬的陸配有機會參政,為兩岸和平溝通,為兩岸關係搭橋,此乃台灣之福,尤為台灣民眾所樂見,歡迎尤恐不及,當不宜再藉詞阻止之。
綜上依法論述,海峽兩岸並非國與國關係,陸配參選公職,並無國籍法的適用問題,當然也就無放棄國籍問題。憲法與兩岸關係條例均定有明文斑斑可考。本律師以法論法認定,內政部顯有嚴重違憲違法之嫌,當應立即改正之,並即應停止該項國籍問題的違法操作,以免影響現任公職陸配者的職務推動。身為在位執政高官,顯應謹言慎行,依法行事,以維社稷和樂安定為首要。
(作者係執業律師)
附加資訊
- 作者: 高秉涵
- pages: 24
- 標題: 以法細論陸配國籍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