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枉毋縱是司法的理想目標│許文彬

毋枉毋縱是司法的理想目標│許文彬

 

近日有一件「超商店員侵占75元咖啡案」,引發輿論關注。承審此案的高院法官撤銷一審有罪認定,改判「無罪」,理由是店員注意力渙散情況下漏未結帳的疏失,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罪」主觀犯意。判決並指出檢察官應係公益代表人,不宜濫訴或盲目追求定罪率,而該致力發見實體真實、追求社會實質之善,恪守「無罪推定原則」並承擔實質舉證責任。

本件引起社會各界迴響,無非存在「辛苦值勤的大夜班店員」,與「僱主」的經濟地位鮮明對比。令人記憶猶新的是,去年12月間,台北市有一清潔隊員把清運拾獲僅值32元的舊電鍋送給拾荒者;被地院依「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

「微罪」是否「除罪化」此刑事法制問題,不只彰顯個案之公平正義,更可避免司法資源虛耗。按刑法的基本原理,犯罪成立必須客觀行為先符合法條所定的構成要件,又具有違法性及故意、過失。傳統理論認為犯罪情節輕微只是量刑輕重的問題,而非犯罪成立與否問題;所以微罪仍是罪。

然而,日本法學界首先提出「實質的違法性」概念,認為客觀行為雖構成法條所定的犯罪類型,但如情節甚為輕微,不加處罰並無違一般人的社會價值觀,則就根本不將之認為是「犯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亦指出:「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此判例原是針對一件侵占罪案,因被告侵占物的價值甚為輕微,而直接認定「不成立犯罪」。其理由則進一步說明:「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若不予追訴處罰,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明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當檢方對被告提起公訴後,審理過程若有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根本不足以構成犯罪要件,那麼,不待法官做出無罪判決,檢察官就該儘早撤回起訴。這樣既可快還被告清白,也可讓法官免去製作無罪判決書,節省司法資源。

「撤回起訴」長期被檢察機關忽略,如今只要能設法落實,即可解決許多刑事案件遭人民詬病的沉痾。法務部亦當研擬落實「撤回起訴」制度的考評辦法,讓社會觀感耳目一新。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檢方應提出撤回書敘述撤回理由,但筆者認為若是在法院開庭時,經告訴人同意檢方撤回起訴,記明筆錄,則檢方無須製作撤回書,俾節省司法資源,亦可增加檢方運用此良制之誘因。

再者,為提升司法資源整體效能,判決書製作格式應予簡化,不必再列述當事人主張,只要直接指出重要爭點即可。而且審理程序應予簡化,法官只須依法、依職權判決。

(作者係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

 

附加資訊

  • 作者: 許文彬
  • pages: 82
  • 標題: 毋枉毋縱是司法的理想目標